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2號
HLDM,113,易,2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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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慶(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慶與同案被告盧珈余(本院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48分許,步行至址設花蓮縣○○
○○村○○街00號之大漢學校財團法人大漢技術學院(下稱大
學院),沿大漢學院宿舍圍牆及農田間小路步行至圍牆
缺口處,穿越進入該宿舍後門處空地範圍內,其後被告吳彥
慶、同案被告盧珈余為便於竊取體積較大物品,竟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鎚、鐵鏟、扳手等物,敲擊大漢學院所有並置在
該處之玻璃鋁門窗及白鐵板,嗣大漢學院員工黃俊良、鄭光
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因認
被告吳彥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彥慶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彥慶既已死
亡,本件就被告吳彥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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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