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被害人第一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
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零捌元。
事 實
一、黃敬堯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花蓮縣○○市○○○街00號「第一廣場
公寓大廈(下稱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代收
第一廣場大廈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敬
堯明知收受管理費後,應存入第一廣場大廈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內,然為投資以牟利,
藉由保管管理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
,接續將其所保管之管理費挪為自己投資之用,以此方式將
管理費侵占入己,未存入第一廣場大廈之郵局帳戶內,共計
侵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7萬9508元。嗣經第一廣
場大廈財務委員胡仁財發現應給付予廠商之金錢有異,經詢
問黃敬堯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永津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交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3頁)
,核與證人即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永津、前
主任委員卓新添、前財務委員胡仁財、前副主任委員黃克雄
、前監察委員鍾兆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
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0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繳回薪資郵局帳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手機對話紀錄、被告自白書(警卷第31頁
至第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
(一)新舊法說明
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本案接續犯行
之行為期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
生效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部分行為已在
新法實施後,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不
生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黃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
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
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
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案被告利用其擔任第一廣
場大廈總幹事,代為收取並保管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機會,
將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侵占入己
,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足徵被告素行良好
,此次係為投資以謀獲利,竟貪圖一己私利,挪用其所保管
之管理費,有負雇主第一廣場大廈對其之信賴及所託,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陸續以
薪資償還第一廣場大廈,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其所侵
占第一廣場大廈之管理費,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第一廣
場大廈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召開,之後曾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接下來召開之會議並無排
定被告侵占金額應如何賠償之議題等情,而無法討論上開賠
償事宜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刑事聲請改期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04
頁至第105頁),是上開無法調解成立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
散工日薪1200元、須扶養阿嬷(本院卷第104頁)之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二)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 告願與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談和解或調解,然因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情狀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填補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所受之損害,督促被告 償還其所侵占之管理費予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故而本件緩 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支 付其所侵占尚未償還之金額167萬9508元。倘被告如於本案
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 特別注意,應併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 、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 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 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函文詢問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被告尚有多少金 額未償還?經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回覆本院稱:被告尚積欠 167萬元未償還等情,有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113年10月24日 第一廣場字第1131024001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起訴書所載侵占之金額167萬9508元是經過我確認 過的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侵占所得之管理費應為 167萬9508元,上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已對被告 為緩刑之諭知,並附加命其賠償被害人的緩刑條件,藉以督 促其履行,此如前述,如再對被告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 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之困難,且若 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被害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 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 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 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