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號
HLDM,113,易,1,202411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旻樺


黃文祥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藝品壹個及小型木製藝品貳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藝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旻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李國龍黃文祥詹旻樺(已歿,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9日17時35分許前,由詹旻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至鍾國堅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太魯閣奇木館(下稱本案奇木館
)周遭環繞數圈觀察竊盜時機,同日17時35分許,李國龍、黃文
祥、詹旻樺共同毀壞本案奇木館窗戶玻璃而踰越窗戶進入館內,
竊取本案奇木館內木製藝品10件並搬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由詹
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離去並返回花蓮市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國龍、被告黃文祥構成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李國龍黃文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1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黃文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國堅
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4至47頁、偵卷第283至285頁),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0、31、37至39、54至60、68
至130頁、本院卷第250至312、527、528、537至544頁),
足認黃文祥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李國龍固坦承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至18時21分許,詹
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黃文祥花蓮市區之麗車坊,麗
車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褲(褲子
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布鞋
(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
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
腳跟上方皮膚、戴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案發時間並未至本案
奇木館行竊,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黃文祥詹旻樺
以外之第三位行竊者並非伊;詹旻樺挾怨報復,證述前後不
一,且有毒癮發作之情形,所述不實等語。李國龍坦承之上
開事實,核與詹旻樺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64頁),
且有麗車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50至253、265至2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詹旻樺黃文祥均坦承於111年10月9日17時35分至17時41分
許在本案奇木館竊取木製藝品(本院卷第211、256、532頁
),至於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男子,依本案奇木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該男子有身著黑色或深色長褲(褲子外側有
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色或深色布鞋
(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鞋
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而露出
腳跟上方之皮膚、戴黑色或深色口罩等五大特徵,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影像擷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4至263、279至282
、287至293頁)。李國龍既坦承111年10月9日18時11分至18
時21分許,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黃文祥花蓮市
之麗車坊,且坦承麗車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身著黑色長褲
(褲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黑
色布鞋(鞋子外側有樣式與愛迪達相同或相類之白色三條線
)、鞋子後腳跟處有白色類似弧形、未穿襪子或因襪子極短
而露出腳跟上方皮膚、戴黑色口罩之男子為伊,故可得知:
麗車坊之李國龍與行竊現場之第三位男子,穿著打扮相同之
點非僅一、二處,竟高達五處;與李國龍一同出現在麗車坊
之人恰為詹旻樺黃文祥,且適為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李國龍黃文祥前往麗車坊;同日17時41分許本案車輛在位
花蓮縣○○鄉○○村○○00○0號之本案奇木館,同日18時11分許
則出現在花蓮市○○路0段00號之麗車坊(警卷第4、33頁),
以駕車而言,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不但時間連貫,而且
時序吻合。由上述各項事證綜合判斷,行竊現場除詹旻樺
黃文祥外,在場竊取木製藝品之第三位行竊男子乃李國龍
已堪認定。
 ㈣詹旻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日由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李國龍黃文祥前往本案奇木館,進入行竊之前,駕車在周
遭環繞觀察確認本案奇木館有無他人在內以便行竊,由黃文
祥、伊、李國龍依序從窗戶爬進去,伊與李國龍黃文祥
進去一定有拿」、「搬上車就走了」、「我們進去拿,拿了
就是自己的」、「其他人有拿」,行竊得手後,由伊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李國龍黃文祥於同日18時11分許抵達花蓮市
之麗車坊等語(本院卷第459、461至464、468頁),詹旻樺
之證述內容,不但與本院勘驗結果吻合,亦與本院綜合各項
事證後之判斷結果相符,更可佐證李國龍確為本案行竊現場
竊取木製藝品之人無訛。李國龍雖辯稱詹旻樺所述前後不一
云云,實則詹旻樺於第1次警詢時,雖尚未坦承自己之犯行
,然已提及本案車輛之所以案發當日多次出現在花蓮市區及
新城地區,乃因「小龍」、「小祥」開出去(警卷第7頁)
;第2次警詢時,則坦承自己之竊盜犯行,但稱「有其他兩
名共犯,但是我不想供出他們,我一人自首就好」(警卷第
14頁);第4次警詢時,始表示願意供出另二位共犯為黃文
祥與李國龍(警卷第19頁);第2次偵訊時,雖改稱另二位
共犯並非黃文祥李國龍,而是鄭逸民與阿明(音譯)(偵
卷第204頁),然由詹旻樺第2次警詢所述,可知詹旻樺對於
是否決定供出另二位共犯,陷於良心與友情間之天人交戰,
詹旻樺於審判中證稱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所以更異說詞
,乃因「想說不要害朋友,自己承擔」(本院卷第460頁)
,不但與其於警詢時早已顯露糾結難決之情境相符,亦與一
般人於相同情境下動輒左右兩難之反應無異,是詹旻樺所述
其於第2次偵訊時之翻供乃因擔心害及友人李國龍黃文祥
而未據實證述,自屬可信。至於112年5月9日第2次偵訊時之
所以改稱鄭逸民(偵卷第204頁),應係出於鄭逸民已於111
年11月9日死亡(偵卷第225頁),既可掩飾李國龍黃文祥
之犯行,又可嫁禍死無對證之人。再詹旻樺李國龍除貨車
借貸外,並無其他金錢消費借貸或工程等糾紛(本院卷第46
6、467頁),復無證據顯示其二人間於案發前後有何重大紛
爭衝突足使詹旻樺誣指李國龍之情形。況詹旻樺於警詢中及
本院審判中證述黃文祥為本案竊盜共犯之一,嗣據黃文祥
承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而證述李國龍為第三位行竊者
部分,指證內容明確,且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益徵詹旻樺
證述李國龍行竊乙節實在。因此,自以詹旻樺於警詢中及本
院審判中證述黃文祥李國龍為本案竊盜共犯為可採。李國
龍辯稱詹旻樺挾怨報復,證述前後不一,且有毒癮發作之情
形云云,乃屬卸責遁辭,洵無可採。
 ㈤至黃文祥於審判中雖證稱:伊搭上詹旻樺本案車輛後即施打
海洛因,且途中及行竊後亦有施打,施打的量頗大,會昏睡
;伊搭乘詹旻樺本案車輛抵達本案奇木館前,第三位行竊者
並未在車上,伊是抵達現場始見到第三位行竊者,伊、詹旻
樺及第三位行竊者竊取木製藝品得手後,三人一同驅車直接
前往美崙烈火教會李國龍至麗車坊,第三位行竊者何時下
車伊不記得云云,惟黃文祥先稱「我當時根本就不知道車上
有誰,到現場才知道有第三者在『車上』」,後稱「我下車時
他(指第三位行竊者)已經在『車下』了」(本院卷第471、479
頁),所述前後不一。況黃文祥如確於上車前往本案奇木館
前、前往途中、行竊後,均有施打毒品,且因施打毒品致昏
睡或記憶模糊,何以對於所謂前往美崙烈火教會李國龍
麗車坊乙情,斬釘截鐵,毫不猶豫(本院卷第477、480頁)
,然對於凡問及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者之上下車時間及身
分等諸多關鍵事實,吞吐遮掩,閃爍其詞,尤其,既然明確
證稱行竊得手後由詹旻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伊與第三位行竊
者直奔美崙烈火教會李國龍,意謂此期間記憶清晰,何以
竟稱不知車上之第三位行竊者何人,亦不知第三位行竊者何
時下車,唯獨刻意強調係竊盜得手後行竊三人均直奔美崙烈
教會李國龍,顯係袒護李國龍之不實證述,自非可採。
再由黃文祥對於行竊前伊購買雨衣之款式、顏色、件數、付
費者、搭車地點、途中至商店購買香菸飲料、行竊前在現場
周遭環繞之原因、進入本案奇木館行竊之路徑等事實(本院
卷第472、473、476、477頁),皆證述明確,黃文祥復自承
約110年即認識李國龍(本院卷第469頁),足徵黃文祥對於
當日行竊現場之第三位行竊者實為李國龍之案情重要關係事
項,知之甚明,卻刻意迴護李國龍,而為虛偽陳述。
 ㈥本案111年10月9日遭竊前,告訴人最後離開本案奇木館之時
間係同年月8日13時許,告訴人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準備開
店時,察覺窗戶窗簾遭上拉,因而發現「窗戶玻璃遭破壞以
入內」行竊,該處遺留大量竊賊泥巴腳印,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警卷第45、46頁、偵卷第283至285頁)。案發前一日
,告訴人既仍在本案奇木館內營業,當時並無窗戶玻璃遭破
壞之情形,況果於告訴人離去後、本案被告行竊前之一日
間,窗戶玻璃係遭本案被告以外之他人破壞,何以本案奇木
館內之木製藝品或其他貴重物品,均未遭竊或遭破壞,益徵
本案被告據以踰越行竊之窗戶,於踰越前,已先遭本案被告
毀壞窗戶玻璃。
 ㈦李國龍雖聲請傳喚其配偶及烈火教會區長作證,惟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性。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李國龍黃文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31日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修正前
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由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
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
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該條款所
規範「門窗」之一環,而非「其他安全設備」。至起訴書載
所犯法條為本款之毀越門扇,應僅係誤植舊法用語。
 ㈡核李國龍黃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李國龍黃文祥詹旻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已表明結夥三人以上者,
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毀壞窗戶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黃文祥前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0年7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黃文祥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 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 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 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 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國龍黃文祥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之非法方式 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等 行竊手段所生之危險程度,竊得財物之數量多寡,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低,李國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黃文祥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534頁),李國龍黃文祥均前科累累,且皆有多項財產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國龍 甫於109年12月24日假釋出獄(本院卷第155頁),不知珍惜 假釋恩典,竟又犯本案;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奇木館於案發時間遭竊木製藝品合計10個,當時市價 合計約30萬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5頁、偵卷第 284頁、本院卷第534頁),而李國龍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 、2個小型木製藝品黃文祥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詹旻樺 竊得1個大型木製藝品、1個中型木製藝品、4個小型木製藝 品,亦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 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8、537至544頁),勘驗結 果與告訴人指訴遭竊之木製藝品數量相符。詹旻樺則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我們進去拿,拿了就是自己的」(本院卷第 463頁)。依上說明,李國龍竊得之1個大型木製藝品、2個 小型木製藝品黃文祥竊得之1個大型木製藝品,核屬李國 龍、黃文祥各自分得而得各自支配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李國龍黃文祥所犯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旻樺與被告李國龍、被告黃文祥共同 為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詹旻樺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詹旻樺業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詹旻樺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黃文祥於本院審判時,依法具結並 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就李國龍有無為本案竊盜犯 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顯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 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