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18號
HLDM,113,單禁沒,11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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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
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宣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塑膠管上,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
30618070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塑膠管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塑膠管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
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塑膠管 1個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426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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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