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136號
HLDM,113,原附民,1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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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陳昱愷


被 告 林政源
胡翔昌

蔡子祥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9號傷害案件,對上列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昱愷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陳昱愷係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被害
人,其對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傅敏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因2人達成和解,原告乃具狀撤回,先予敘明。原告其餘對
被告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其
等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且被告
林政源、胡翔昌、蔡子祥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應依
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林政源、胡翔昌
蔡子祥向本院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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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