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杰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2、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五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周美子、余建安支付賠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69至7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所載「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後方應更正補充
「其中陳怡靜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2分、55分所匯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0
0元、135,000元,嗣因台新銀行獲警通報而將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因而未及轉帳或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補充
說明:告訴人陳怡靜上開匯款尚圈存於上述台新銀行帳戶,
且台新銀行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復興路派出所通報設定警示,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尚在與被告協商發還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事宜等情,有該行113年9月2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3103號函暨交易明細存卷可稽(院卷第123至1
48頁),爰更正補充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上開函文暨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起訴書所示各告訴
人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
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匯款後,除告訴人陳怡靜於112
年10月16日12時32分、55分所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15,000元、135,000元,嗣因台新銀行獲警
通報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因而未及轉帳或提
領,其餘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提領
近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詐欺集團已成功提領部
分,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達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既遂;又就告訴人陳怡靜上開匯
款部分,該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詐欺集團實已無從轉出或提
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未遂罪。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均係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
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說明。另起訴書又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
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
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70頁、第75頁、第170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同時部分行為未生金流遮斷之結果,且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之減輕事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係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本案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係論想像競合中
之重罪即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參照)。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以有償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
行為,縱無證據顯示獲有報酬,本質上仍屬出賣帳戶行為,
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
「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更是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
,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得非小損害,實應予非難,不宜
輕縱。惟姑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多次出席本
院調解程序,並與告訴人周美子、余建安達成和解,足見其
積極彌補己過,對自身過錯已有悔悟,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母親住院,急需用錢,被告家中成員僅
剩同住之母親,本身高職肄業,現有從事木工之正當職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84頁),且部分犯行屬犯
罪未遂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本案應無強需責
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
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尚未與告訴人陳
怡靜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屬 良好。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係因為照 顧母親而需用錢,在此情形下錯罹刑章,然被告事後不僅坦 承本案罪行,且與告訴人周美子、余建安達成和解,至未能 與陳怡靜和解原因,尚包含告訴人陳怡靜無意願出席,有本 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院卷第101頁),自不應 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且告訴人仍可另透過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同可保其得以彌補損害之權益, 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是在此情形 下,仍無礙認定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無再犯之 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 ,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 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 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綜合上情,仍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所載內容條件分 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周美子、余建安,以啟自新。末後,被 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匯款, 除告訴人陳怡靜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 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 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述告訴人陳怡靜匯入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應認此部分匯款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吳志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惡霸酒吧」內,將其以 益安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場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皮妹」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被害人余建安等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余建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周美子 、陳怡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建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美子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怡靜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表1】(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帳戶 1 余建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余建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盧宇鉉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0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4萬元。 被告以益安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周美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美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 10時7分許。 10時8分許。 10時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吳志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陳怡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怡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49分許。 12時32分許。 12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臨櫃匯款1萬5000元。 臨櫃匯款1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