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解除委任)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金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
師」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解除委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誤,屬顯然錯誤,
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