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浩
王品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乙○○、甲○○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2月9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