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00號
HLDM,113,原簡,10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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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
鄉○○○街000號旁,見吳育省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放置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13 Pro,價
值新臺幣3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車門,竊取車內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吳育省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在陳建宇身上
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吳育省領回),始查悉上情。案
吳育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緝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吳育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神腦
國際企業(股)公司吉安電信營業所花蓮吉安服務中心領機
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
財物,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
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
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已扣案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第41頁)在卷 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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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