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配偶王利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利蘭,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欲停靠至路旁
之精英汽車美容廠。適有告訴人羅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及吸入性肺炎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誠上開告訴被告黃東憲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調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事
件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7頁至第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