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26號
HLDM,113,原交易,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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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華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
鄉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9
線17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
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有告訴人胡妤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
新城鄉省道臺9線由同方向右後側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左手掌挫傷、雙側肩膀擦、挫傷
及右前臂、雙側大腿大面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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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