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8號
HLDM,113,侵訴,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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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29A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五場次。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與
AE000-A11152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並知悉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及111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時許,先後在位於花蓮縣花蓮
之甲女曾祖家之房間內、曾祖家附近之倉庫內,與甲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下半年間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賴○○」(
暱稱詳卷)傳送訊息詢問甲女以視訊方式拍攝自身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之意願,甲女同意後,即持其手機,在其位
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視訊方式,將
自身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傳送與甲男觀覽,甲男即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甲男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
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甲女為旁系血親5親等之親戚,有己
身一親等資料査詢結果可參(見彌封二卷第45至53頁),是
本判決除不得揭露甲男、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址外,就
甲男之MESSENGER暱稱、曾祖家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4
至45、85至86頁),並有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桃
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子均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彌封一卷第5至9、31至32、33至
37頁,彌封二卷第3至11、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2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
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下稱「直接拍製型」)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
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
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
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
手段,應屬同法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
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與甲女
視訊,當時有看到甲女裸露之生殖器,但是我沒有引誘甲女
,我單純詢問甲女是否可以視訊生殖器的畫面,而傳「錄影
給我看」等文字訊息給甲女,意思是我要求甲女和我視訊,
甲女也是用文字訊息回應,甲女就傳「好」,直接答應,在
我要求甲女裸露生殖器之畫面後,甲女在答應我之前,並沒
有表露出不願意之情形,在甲女與我視訊之過程中,(甲女
)有拍攝到(甲女)裸露生殖器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至138、183頁),可知被告固坦承有以視訊方式,觀覽甲
女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然否認有以引誘方式使甲女自行製
造該性影像,是此部分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視訊拍給被告看,有拍到我的
下體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又觀諸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要不要視訊一下啊)等一下吧,我
下去我的房間;(被告:那我去廁所等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錄影給我看,快點)我在廁所,只是我怕爸媽發現;
(被告:沒事,你先打過來,褲子不要全脫)好;(被告:
脫到膝蓋,然後腳抬起來,小穴掰開,快點啦,打過來);
喔喔喔好啦等語,之後2人隨即進行視訊聊天,有2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26、28至30頁)
,自被告詢問甲女之視訊意願,甲女即以「好」、「等我一
下喔」、「喔喔喔好啦」等語回覆以觀,被告單純詢問甲女
意願,甲女即直接應允,未見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加工手
段等勸誘方式,誘發原無拍攝意願之甲女,致甲女改變心意
而產生拍攝、製造意思之情,此情亦核與被告供陳係甲女知
情後同意拍攝、製造,未見甲女曾有反對意思等上情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所為,當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製造」少年
之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迭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係
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
中間時法;而裁判時法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裁判時法
並非有利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
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即中間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製造少年之
性影像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於
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均係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犯罪事實(一)之性交犯行,固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新臺幣80萬元調解條件完畢,此
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
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
;且衡以被告案發時僅分別為20歲、21歲,智慮尚淺,前
復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是考量上情及甲女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刑法第59條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後,認如
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
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查其犯罪
情節與經過,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
處,且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無情堪憫恕之
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知悉甲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
私慾,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並以事前徵得甲女同意之方式
,而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
告供其觀覽,妨害甲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並已支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非差;3.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年齡、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資料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 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 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



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 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合 意性交及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 得甲女同意下方為前揭犯行,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 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 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為遠房親戚,過年過節才有碰面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於日常生活並無 密集交集或接觸,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 被告再犯可能尚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 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 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 案之IPHONE13手機進行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用以接收甲女裸露生殖器視訊畫面之IPHONE13手機 1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甲女用以拍攝 生殖器畫面之手機,因屬甲女所有,則依上開規定之但書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係以視訊方式接收甲女之性 影像,且被告並未測錄或留存視訊過程中所接收之甲女性 影像,此經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該 等性影像既已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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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