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1號
HLDM,113,交簡上,11,202411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原審判決被告張瑞珈
有期徒刑2月,相較法定刑而言刑度過輕等語(簡上卷第1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其餘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刑度過輕,請撤
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得依自首規定減刑;就其刑之量定並已審酌被告未注意交
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劉
芷妍受傷實屬不該,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行為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亦一併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甚詳,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
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
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之量刑與法定最高本刑有所
差距等語,然被告本案既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業如上述,
本即無從科以法定最高刑度,檢察官以法定最高刑度相比
較已有未洽,加以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原審判決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
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仁義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碰撞劉芷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芷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右眼視網膜剝 裂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芷 妍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警卷第13、29至65、89、91頁、偵卷第21至2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23頁),告 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但未能成立,告訴 人表示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調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