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4號
HLDM,113,交易,7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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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佾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2時32分
許前之某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縣吉安南海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吉安南海
街與編號南海一高左12電桿附近之無名路口,原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
於同日12時32分許,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柳○安(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微型電動
輪車,沿吉安無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南海
街前之設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告所騎乘
之主幹道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鼻子
鈍傷、唇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案經
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9-107頁),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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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