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7號
HLDM,113,交易,107,202411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麗卿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欲右轉中央路1段時
,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適有林玉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福興路慢車道同方向直行駛來,與潘麗卿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林玉蝦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林玉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潘麗卿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玉蝦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4件、現場照片19張附卷足參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1434號刑案偵
查卷第61至71、83至89、93至111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1頁)。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
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
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
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9頁),核屬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上之
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雖係一時疏失,然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相當之痛苦,且足已影響
其日常生活,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59頁),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