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4號
HLDM,113,交易,10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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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薰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2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中正路中原路口欲
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FASK
HILARY BETH(方蕊妡,美國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疼痛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
卷第37-38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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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