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240號
HLDM,112,原易,240,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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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添福


彭家恩



彭約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6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添福彭約翰彭家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40號判
決判處其等有期徒刑,該判決正本已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寄
存送達上訴人彭添福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113年8月29日經
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於上訴人彭家恩、於113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彭約翰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得佐,上訴人彭添福彭家恩彭約翰均不服上
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12日均具狀聲明上訴,然
其等所提刑事上訴狀均僅泛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謹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本案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等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上訴人彭添福彭家恩彭約翰補正上訴理由書(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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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