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昌明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羿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昌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邱羿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孫昌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前某時,自不詳人士取得以○○餐飲有
限公司(下稱○○餐廳)、馬○玟(音,孫昌明口述,票面印章無
法確認真實姓名)所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40
萬、10萬之3張支票後,為找馬○玟處理上開支票債務,即與邱羿
順、柯右杉(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
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6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0號○○餐廳
,一行人到達後先在該餐廳點餐食用。嗣於同日21時許,孫昌明
前往櫃檯結帳時,見櫃檯擺放馬○玟之名片,即向當時在櫃檯內
之○○餐廳負責人宋○婷提示上開支票照片,要求宋○婷聯繫馬○玟
出面處理債務,於宋○婷表示不認識馬○玟,餐廳即將打烊,請孫
昌明一行人離開後,孫昌明則稱「我們還沒吃飽」、「打包」、
「坐在隔壁吃」、「聯絡一下你們經理啦不然我明天還會再來啊
」、「我明天要訂10桌」,並要其同行之人繼續留在座位上吃飯
,柯右杉則於孫昌明講話時,在一旁附和「你們不是說沒這個人
,為什麼會有名片?」接著換邱羿順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櫃檯,由邱羿順對宋○婷恫稱:沒關係啦,不要這
樣跟她要,我們改個方式,早上5、6點的時候,我把這1張影印1
千張,先貼5張,把它藏這裡,我們沒有做什麼壞事,只是要找
這個票款,我們貼在鋁門前,比較招搖、明顯、比較看得到等語
,數人強行霸占櫃檯,利用上述在場人數眾多之情勢,欲增加宋
○婷之心理壓力而讓馬○玟出面,使宋○婷心生畏懼,致○○餐廳無
法打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宋○婷經營○○餐廳之權利,並致生危
害於宋○婷之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孫昌明、邱羿順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孫昌明之辯護人
則未否定證據能力,上開人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上開支票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⒉被告孫昌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孫昌明辯稱:被告孫昌明並不
是一到場就馬上處理債務,當時用餐到一半,有些餐點是打
包,才沒有立即離開,主觀上應係為維護用餐消費之權益,
且被告孫昌明並未稱要你好看,其餘談話內容可能是用餐過
程產生爭議,言語較不客氣,被告孫昌明如果真的要討債、
脅迫告訴人,不用還花費1萬多元,被告孫昌明請告訴人提
供馬姓人士資料,都是用商量的方式溝通,用語可能稍微多
了一點等語。經查,被告一行人雖有在餐廳用餐,然於用餐
完畢、餐點經打包後仍不離去,執意要告訴人找馬慧玟出面
,甚至仍在餐廳內食用已經打包之餐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一行人之目的在於處理債務,而非僅
單純用餐而生之消費糾紛。又被告等人於現場並未稱「要你
好看」、「讓你們不能做生意」,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恫稱「要你好看」、
「讓你們不能做生意」等語,容有誤會。然被告邱羿順稱要
影印資料貼在門口,顯然想讓路過之民眾知悉該餐廳有債務
糾紛,進而影響餐廳營業,已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之行為不構成強制、恐嚇等語,顯不可
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
嚇等罪。
㈡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柯右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
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馬○
玟間之債務糾紛,竟為追討債務,以強制手段為本案犯行,
又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
不當。然考量被告2人最終於審理程序願意坦承犯行,並前
以1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各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2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佐(院卷第125、
415、419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