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8號
TTDV,113,訴,10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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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黃寶琴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16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於民國87年7月12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反訴原告於113年9 月24日發函,以反訴被告無法履約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系爭合建契約已施工之建材 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因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繁方法相牽連, 爰提起反訴。經查: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基於 系爭合建契約有效,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建 物予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事實,此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後請求已施工之建材損害之損害賠償事實, 兩者顯分屬不同之事實;且本訴請求之是否成立,與反訴請 求之事由,並無關連,亦即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之請求在 法律上,應分別認定;反訴之主張亦不影響本訴之請求,足 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不生牽連關係。故本件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 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反訴原告提起 之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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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