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32號
TTDV,113,補,332,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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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陽秀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國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為13萬4,7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4,700
元。而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上開規定,該部分關於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按比例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9月2日止之金額為5萬0,333元【計算式為:1萬元×
(5+1/30)=5萬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5,033元【計算式:13萬4,700元+5萬0,333
元=18萬5,03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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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