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0號
TTDV,113,家親聲,4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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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新臺幣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0 4年6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然未就有關聲請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 聲請人與丙○○同住,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即未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丙○○ 按其資力負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6,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之父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慮及 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如今因需要低收入資格等 情事變更事由需為更動,扶養費金額亦應以臺東縣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半數即7,115元為準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 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是以,離婚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其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與聲請人之父丙○○於104年6月3日 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 任之,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及5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 辯稱丙○○與其離婚時,已慮及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 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 書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
 ㈡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 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 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 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 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聲請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 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2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 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是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1,412元方 屬適當。並參酌丙○○現年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道 路工程,嗣因眼睛受傷,右眼視力已經完全喪失,左眼視力 僅0.2,目前只能在家門口擺攤賣黑輪大腸包小腸,月入 約15,000元至18,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 產,亦無負債,雙親雖已高齡,但目前仍可從事農務養活自 己;相對人現年47歲,其學歷僅國小畢業,現從事小吃部餐 飲業,擔任端盤洗碗之工作,但不是很穩定,平均月薪約2 萬元,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產,財產總額零 ,目前仍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500元,尚積欠僱主十餘萬 元之預支薪水,惟無其他應受扶養之人等情,業據丙○○及相 對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9及155至165頁),足徵丙○○ 與相對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值壯年,均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聲請人由丙○○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 ,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 丙○○與相對人按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本以10,706元(21,412×1/2=10,706)方屬適當,然聲請人於 此僅各請求其中6,000元之扶養費。
㈢相對人雖辯以其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且尚需負擔房屋租 金及其他開銷,每月薪資所得所剩無幾云云。惟審之相對人 所辯,均屬其規劃自我人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且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 加以衡量,並非相對人無法加以調整。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含 扶養義務在內,且係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無須斟酌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辯稱無力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 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二人 各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相對 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 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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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