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一人之
監護人兼
聲請人 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075元之扶養費
用。前揭各期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
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159,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
人乙○○○及相對人丙○○的母親。(一)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現年79歲,年事已高,現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名下沒有財產,於15年前即入住台東縣私立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老人養護中心),過去養護中心費用
都由乙○○○代為墊付,但因費用逐年攀升,然至112年開始,
每月養護費用需新台幣(下同)8,150元,乙○○○因本身有家
庭,且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孫楊明翰、孫楊依庭、孫楊依欣
)需要扶養,無力再負擔聲請人甲○○之全額費用,聲請人甲
○○無法從事勞動力工作,經濟拮据,亟需要依賴扶養義務人
協助扶養。聲請人甲○○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年邁而無謀生能
力,又聲請人甲○○每月還有給養品、醫藥費、尿布及耗材費
用等,支出約3,000至4,500元左右,惟尚還能以每月國保老
人津貼3,997元支付,惟就上開安養中心費用,希望由乙○○○
及相對人協助分擔,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等請求,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聲請人甲○○4,075元之扶養費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自98年即入住安養中心,安養
中心費用及甲○○之生活費用皆是由聲請人乙○○○支出,故請
求自108年起至113年4月止,因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相對人丙○○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乙○○○代墊安養中
心之費用平均分擔,即108年1月至110年12月,計99,960元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計88,280元,112年1月至113年4
月,計130,400元,以上共計318,640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
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新台幣159,3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之關係:
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之母親的事實,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一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
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
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有謀生能力,
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
人甲○○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聲請人甲○○是否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甲○○名下無任何財產,110年至112年間,亦無所得,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堪認聲請人甲○○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需受扶
養。
(四)相對人是否有扶養能力:
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其於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28,
470元、368,448元、261,33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相對人之申報之所得雖不
多,然相對人現年50歲,正值壯年,仍有勞動及工作能力,
是相對人應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
(五)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
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
養費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
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聲請人甲○○受扶養費用之酌定: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甲○○主張其應受扶養費用,為其在仁和老人養護中心
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用8,150元,並提出仁和養護住民每月養
護費應繳款項及繳費進度表為證。另聲請人乙○○○亦為甲○○
之子女,乙○○○名下有小型營業客車1輛,於110至112年之申
報所得分別為51,217元、22,015元、8,965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乙○○○於
本院調查中表示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每約有6萬元收入,惟
尚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為低收入戶等情,有臺中
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甲
○○之所得、年齡、健康情形,與其子女乙○○○、丙○○之年齡
及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認聲請人甲○○主張應受扶養之費
用8,150元為適當。
(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即其扶養費數額:
本院審酌乙○○○及相對人之年齡、過往之經濟收入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就聲請人甲○○所需扶養費用以各1比1之比
例分擔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甲○○應受扶養費用為8,15
0元,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4,075元。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4,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聲請人甲○○自98年即入住仁和老人
養護中心,安養中心費用及甲○○之生活費用皆是由聲請人乙
○○○支出,故請求自108年起至113年4月止,因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相對人丙○○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乙○○
○代墊安養中心之費用平均分擔,即108年1月至110年12月,
計99,960元,111年1月至111年12月,計88,280元,112年1
月至113年4月,計130,400元,以上共計318,640元,應由相
對人平均分擔159,320元,並提出仁和養護住民每月養護費
應繳款項及繳費進度表、仁和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及中華郵政
轉帳收據等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查期日未
到場,亦未就聲請人乙○○○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聲請人乙○
○○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聲請人乙○○○既為相對人代墊甲○
○之扶養費用,則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本
院認聲請人乙○○○主張甲○○應受扶養費用318,640元為合理,
再依乙○○○及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比1計算,則聲
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9,32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13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