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談冠輝
談美君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丁明嬌
關 係 人 黃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中,關係人「黃春明」應更正為「黃明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