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46號
TTDV,113,家聲,4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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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談冠輝
談美君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丁明嬌

關 係 人 黃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春明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
對人丁明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聲字第46號),相對人因腦梗塞等疾病,目前意識清楚,
然只能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
詞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對話,堪認相對人
無程序能力及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丁明嬌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附設護之家受照護中,目前精神意識狀況雖清楚,但只
能使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
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2日東醫社字第113080043
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無程序能
力及訴訟能力,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
審酌關係人黃明春為相對人丁明嬌之配偶,有經常至護理之
家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應甚明瞭,且黃明春
本院調查中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就
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黃明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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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