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2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
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乙○○負擔。」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及
相對人吳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各確定為500元,應分別向
本院繳納50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