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23號
TTDV,113,司票,32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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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蔡金峰


相 對 人 王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
384113),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CH-No-384113),內載金額新臺幣
  2,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113年8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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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