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代 理 人 高茂登
相 對 人 甲○○
1號
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6 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調閱卷宗核對無誤。 又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並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書、 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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