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柏任
陳柏瑋
陳玫曄
高文祺
高志瑋
高振家
高芳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珮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
更正後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
編號 判決卷頁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第3頁第10、11行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2 第6頁第15行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3 第8頁附表三編號1持分面積欄 1078.84㎡ 107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