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OO
龔OO (現
龔OO(兼龔OO之遺產管理人)
郭OOO
張OO
董OO
潘OO
戴OO
董OO
董OO
董OO
董OO
董OO
潘OO
潘OO
潘OO
潘OO
潘OO
馬OOO
潘OO
潘OO
潘OO
陳OO
潘OO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之標的,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
1項均定有明文。
(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
(四)而前揭㈡㈢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五)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六)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七)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
(一)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董
OO(民國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所附之戶籍
謄本)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OO所
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其所謂「被繼承人董OO
所遺土地」及「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均有欠明確—
亦即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應分
割之標的—,而不符前揭㈠之規定。
(二)惟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㈡
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潘董OO及其配偶潘OO先後於民國
80年12月5日及86年10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61及163頁
所附之戶籍謄本),訴外人潘OO與他人所生之子潘OO亦於10
6年7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且訴外人潘OO之配偶即被告陳OO與子女即被告潘OO、潘OO(
見本院卷二第185-18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均已拋棄對於訴
外人潘OO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44號准予
備查(見本院106繼244審理卷第16頁)。
(二)又訴外人即繼承人之女董OO及其子吳OO先後於73年1月17日
及88年9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7及229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且訴外人吳OO仍有位居繼承順位之親屬,且本院並無
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23-429
及43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
(三)故本件原告不僅將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且未以共同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而就訴外人潘OO再轉繼承之遺產部分,如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亦即
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上開欠缺並
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㈢之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前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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