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76號
TTDM,113,聲,47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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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琇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琇茹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4月18
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
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拘役30日(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
拘役60日)。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 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黃琇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111年間某日至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0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確定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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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