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宏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正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應於交
保後定期於每週五下午五時以前,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
池上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宏正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
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
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
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
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
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行,且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次傷害
罪,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所犯罪名等一切情狀,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
後,於每週五下午5時以前,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
池上分駐所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被告不會再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替代羈押之必要。如有違反上開所命
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