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23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遠信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至20頁)。從
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
狀等節(見易字卷第8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李遠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遠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22日17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4月22日17時54分 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遠信於警詢之 供述。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 。 ㈡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