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3年度,272號
TTDM,113,東簡,27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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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曾衍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衍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RBH-8318號之汽車號牌貳
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衍儒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前數日,向身分不詳、暱稱「小王」之人購得編號:RBH-
8318號之偽造汽車號牌2面(下稱本案號牌),再懸掛其等
於己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有號牌編號:BAS-7768號)前
後端,而以此充作行車許可憑證之方式,接續上路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
22日10時44分許,曾衍儒駕駛懸掛本案號牌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600巷東向駛經該路段與臺
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彎時,因故與
黃豊金所駕駛、沿臺東縣○○市○○路○段○○○○○○○○○○○○○○○○○
號牌編號:M6E-237號)發生碰撞,致黃豊金受有腰部挫傷
右手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其
後警方據報到場,先察得本案號牌業經註銷,乃予扣繳,再
於查驗後發現本案號牌係屬偽造,而獲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衍儒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黃豊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臺東交通小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AS-7768、BGS-3828號)各1份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本件固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持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即駕駛懸掛本案號牌車輛上路之行為:然本院審酌汽車號牌
本在對外表彰業自公路監理機關獲得行車之許可,是被告前
開所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復係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觀察,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竟仍懸掛偽造之本案號牌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
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對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乃
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生有負面影
響,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行
使本案號牌期間非長,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
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
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又查扣案之本案號牌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號牌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 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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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