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贅載之「測繪」應予刪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智媛將原置於陳列架上之吹風機自包裝盒取出後,移
置入其外套內,顯係將吹風機移入其權力支配下而持有,已
達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11至12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服
務業,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及嚴重睡眠障礙,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偵卷第9、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吹風機1台已合法發還,業據證人曾永賢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20時47分許至49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 間),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家樂福臺東店內,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吹風機1台(型號:PHILIPS BHD720;標價新臺 幣4288元;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其外套內,並將該吹風 機包裝空盒放回原陳列架。旋因上址家樂福店員目擊洪智媛 行竊過程,上前盤問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永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0-2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第2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