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中文名:阮文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HAI為一己之便,竟恣意侵占被害人
林怡朱所遺失之車牌並據為己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歸還本案車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節(見偵字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據為己有之車牌1面,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前開車牌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警詢筆錄1份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AI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起某日,在臺東縣綠島 鄉某處,拾得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 為林怡朱所有),明知該車牌為他人所有,且為脫離他人占 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據為己有 ,並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嗣N GUYEN VAN HAI騎乘A車,於113年9月12日11時許,行經同鄉 南寮村南寮158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AI於警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怡朱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 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