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3年度,149號
TTDM,113,東原簡,14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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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林献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献絨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5
時31分許,在該監獄工廠內,因故與同監獄受刑人潘治平
生有衝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潘治平,致潘
治平受有左側臉頰紅腫(5x3公分)、右側眉尾浮腫(4x3公
分)、右側大腿擦傷(6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潘治平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絨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法務部○○○○○○○113年6月7日東監戒字第113080
051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姓名:林
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姓名
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
書【姓名: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收容人訪談
紀錄【姓名: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收容人陳
述書【姓名:林献絨潘治平黃宇辰王虔龍】、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林献絨潘治平
】、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暨傷勢照片【姓名
林献絨潘治平】、法務部○○○○○○○(含合署辦公室)收
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姓名:林献絨潘治平】、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有多次傷害告訴人潘治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
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
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
,縱因故與告訴人潘治平生有衝突,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
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告
訴人潘治平遭受攻擊處所涵蓋人體脆弱部分之頭、臉部,是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輕微,加以其迄未就告訴人潘治
平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係徒手犯之,犯罪手段仍屬單純,
復參以卷附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姓名:黃宇辰
王虔龍)所載,可知本件衝突係由告訴人潘治平所誘發,要
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入監前職業、教育程度、
婚姻狀況(參卷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林献絨】、個
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潘治平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
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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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