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516號
TTDM,113,東原交簡,5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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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傳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000年0000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
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10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
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張傳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生自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東縣卑南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41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處前,為警攔查 ,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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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