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498號
TTDM,113,東原交簡,4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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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新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9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
被害人林玉潔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號  被   告 蔡新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輝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許起訖同日19時許止,在臺 東縣○○鎮○○路00○0號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 臺東縣成功三民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 蔡新輝駕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成功三民路與天津街交 岔路口,不慎擦撞步行通過路口之行人林玉潔,致林玉潔受 有右臉頰與顳骨下顎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右側 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新輝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 現場照片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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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