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王文培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247號)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培係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7時44分許,在前開監獄忠二
舍35號房內,因故與同舍房受刑人即告訴人彭成宏生有爭執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彭成宏,致告訴人彭
成宏受有臉部損傷、鼻出血、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王文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成宏告訴被告王文培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文培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彭成宏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