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8號
TTDM,113,易,358,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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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第二「
級」毒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
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31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述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
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
,沒有需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被告自陳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並經警方初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見屏警卷第8、47頁),堪認殘渣袋上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則該袋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2、1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民宿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3時40分許,於 屏東市廣東路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腳踏墊下 方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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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