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牙刷柄壹支沒收。
事 實
洪德何與蕭世耀均係法務部○○○○○○○○○○○○○○)收容人,洪德何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在東成監獄信舍24房內,因認蕭
世耀對其辱罵「靠北」(臺語),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持預藏
之已折斷刷頭之牙刷柄多次戳刺蕭世耀,經東成監獄人員在舍房
外數度喝止仍不理會及停手,接續以同一方式戳刺蕭世耀,因而
受有頭部、面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主張告訴人蕭世耀之傷勢照片可以作假,及其頭上的傷
可能是偽造的,其餘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
院函詢東成監獄調查,據復該等照片所示之傷勢,並非於案
發前存在,亦非告訴人自殘所致,有東成監獄113年10月14
日東成監戒字第11306006310號函暨檢附彩色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頁)。本案既查無告訴人傷勢照片中
之傷勢有告訴人自殘所致,或偽造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個人臆測而無理由(按: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或發
生後有自殘行為,然均未顯示在本案之傷勢照片中,亦不在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本案之傷勢照片當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本院判斷本案起訴事實之依據。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審理中坦承為準備插人家,
故早已將牙刷刷頭弄斷,及於案發日持預藏之已折斷刷頭之
牙刷柄戳刺告訴人,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除有與證據能力
有關之抗辯,業經本院論駁於前外,其尚辯稱:地上沒有血
,如果有打到白內衣應該會有血,及反覆爭執告訴人大腿的
傷勢怎麼來的,其被送到基督教醫院後,又被送到何處,及
其何時出監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並有東
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東成監獄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牙刷柄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21、22、25、27-33頁
、本院卷第53、71-77、119-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
定。
(二)再被告抗辯地上無血跡,及質疑告訴人所傳著之白內衣無血
跡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影像畫面清楚
可見被告持牙刷柄戳刺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頭部噴血,血
點落在地上,嗣被告再以同一手段攻擊告訴人頭部數次,亦
見告訴人之血液持續灑落地面,地面血點與染血面積陸續增
加,舍房中央及門口均有血跡,且告訴人所留之血亦有噴濺
到告訴人及被告身上,被告停手後因而舀水清潔自身,有本
院勘驗結果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5-77、12
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被告
其餘爭執之部分,或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或對於本案被告
是否成立起訴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誠屬推諉卸
責之詞,自不為本院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與地點為之,且是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合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受刑人,竟不思悔改,僅因誤認告訴人對其
有言語上之不敬,竟持早先預備用以行兇之牙刷柄,多次戳
刺告訴人之頭部、面部等身體部位,且無視獄方人員數次喝
止及告訴人已受傷流血,仍再對告訴人戳刺若干下,擴大告
訴人之傷勢,所為顯然漠視刑法法律,惡性非輕,自應予以
嚴懲,並有加強特別預防犯罪之必要,故本案之刑責不宜從
最低法定刑度開始量刑。再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舍房受刑人之關係、告訴人
雖有自稱「林北」(臺語),但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罵「靠北
」(臺語)之情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僅承認有持牙刷柄攻
擊告訴人但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耗費司法資源
之程度,及其前有竊盜(多件)、傷害(於監所犯之)等犯罪前
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
,無扶養他人,病很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牙刷柄,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為免被告取回而為其他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又該物於案發後,經東成監獄取走以行調查, 而可能不復存在,考量該物幾無經濟價值,宣告追徵亦難認 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併 為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