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下稱本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
年,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另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850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3萬元,並於113年8月6日確定。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有受刑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撤緩卷第13至14頁),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嗣因
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22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罪刑,受刑人就
科刑上訴,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助卷第7至28頁,見本院撤緩
卷第7至9頁)。故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情事乙情,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
⒈本案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2月11日上午5時55分前某日時,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KE」之人,嗣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季蓉施用詐術,致本案告
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再依「MIKE」指
示將本案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並購買比特幣,再轉至「MI
KE」指定之電子錢包。
⒉後案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前某日時許,
將向其不知情母親羅禾雅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MIKE」,嗣由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後案告訴人鄭嵎軒施用詐術,
致後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被告再依「
MIKE」指示將後案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再
轉至「MIKE」指定之電子錢包。
⒊被告所犯本案、後案雖均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然依本
案、後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期、受同一
人綽號「MIKE」之人指示所為,且其為2次犯行之緣由亦屬
相同,固因本案、後案之告訴人有別而分屬不同案件經分別
起訴,然此與前案經查獲後方再次犯案者有別,尚無從逕認
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又受刑人於本案、後案
判決均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本案告訴人,並有意願賠償
後案告訴人,有本案、後案判決書可佐(出處同前),足見
受刑人於犯後已知所悔悟,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此外,聲請意旨除後案判決外,
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之相關事證或說明,自難以
受刑人受後案判決遽認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