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5號
TTDM,113,國審強處,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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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被告潘世福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 之犯行,惟否認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有證人即 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 第2項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被告現仍就部分事實避重就輕, 良以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被告須定時服藥、經濟來源仰賴老農津貼,無逃亡能 力等語,惟依被告自陳係服用慢性病、焦慮、失眠之藥物, 上開藥物均非未服用即會立即影響被告行動能力者,是無從 據此憑認被告無逃亡能力;又被告若逃亡,勢當隱姓埋名, 另覓經濟來源,而非以得以追查金流流向之老農津貼為經濟 來源維生,自無從因被告前以津貼維生即認被告無逃亡能力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 因,本院考量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具保等語,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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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