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呈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欄一、第1行被告丙○
○後之「於警詢」刪除,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5
9-62、63-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情緒,竟朝路邊停放之車輛
丟擲酒瓶,致告訴人車輛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品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見本院原易卷第66頁),暨本件被告品行、犯罪
情節、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7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
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靜停
於該處,可預見朝車輛停放處丟擲酒瓶,恐砸擊車輛,猶基
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持酒瓶朝該車停放處丟擲,致該車前擋
風玻璃破裂、右前引擎蓋凹損、右前葉子板凹損,足生損害
於乙○○。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
價單暨發票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