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39號
TTDM,113,原交簡,3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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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帝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帝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帝緯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東
成功鎮比西里岸部落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周暐忠上路。嗣於112年7月15日
2時23分許,林帝緯駛經臺東縣成功鎮鄉道東17線0公里處時
,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撞分隔島,致
其等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其後林帝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救護,
並於其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警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前,即先因醫療需求,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
於同(15)日3時34至59分間,逕予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1%(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29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帝緯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暐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絕酒測、臺
東醫院成功分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
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11月4日東醫歷字第11
3007964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9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並
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91%,大幅逾越法定標準0.05%,更因
而生有自撞分隔島致己身、乘客均受有傷害之具體交通肇事
情節,整體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
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及其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
:本案酒測值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
且有發生交通事故,更有乘客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
依密錄器影像亦可發現被告有拒絕酒測、阻止員警追查之行
為,未敢承擔責任,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
4月以上等語之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所定之罰鍰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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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