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芍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陳素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李芍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
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徐州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徐州街與傳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傳廣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暨告訴人陳素
晶騎乘車牌號碼號096-LX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傳廣路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芍默
受有左肘部外側(橈側)鈍傷瘀腫3x3公分及擦傷2x2公分、左
側腹股溝、骨盆恥骨鈍傷壓痛3x3公分之傷害;陳素晶則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眼創傷性虹膜麻痺、右鎖骨幹骨折、右側
顏面骨折、右遠端尺骨骨折、第五肋骨骨折、右膝挫傷併內
側半月板受損、左前臂挫傷、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肩部及腕
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臉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素晶告訴被告李芍默過失傷害、告訴人
李芍默告訴被告陳素晶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其等已具狀撤回對對造之過失
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75、7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