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王建巽
送達代收人 王宥蓉
被 告 巫春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巫春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予以判決科處罪刑,復
經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同年
月28日繫屬本院第二審,嗣經本院第二審於同年11月19日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予
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及原告王建巽業於113年10月14日,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28日東檢汾崙113請上43字第1139014967號函(
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各1份在卷可考;而本院復
核原告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