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3號
TTDM,113,交簡,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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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設有最
高速限標誌,最高行車時速每小時70公里)南向駛經該路段
與成都南路427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行向均設有特
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下稱案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
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彎;適逢池金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其上搭載有少年池○洋、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各係100年1月、98年5月、99年12月、9
9年11月、96年1月、100年2月、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
均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北向行駛,原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駛經案發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雙方車輛乃發
生碰撞,各致:1、池○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前胸壁挫
傷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2、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均受有傷害(此等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均未據告訴);3、池金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併腦迸
裂之傷害;其後池金峰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0月26日7時55分,經宣告不治
死亡。嗣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池○洋、池金峰配偶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池○洋、林○
鴻、謝○倫賴○心、蔡○亨、林○辰蘇○丞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池金
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RBY-222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
斷書(姓名:池○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車禍救護影
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件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
死者池金峰、證人池○洋之生命、身體法益,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
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
○○)1份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
死傷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身心均已成熟,復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
附駕籍資料),顯無認知、操控能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
,且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意安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等交通注意義務係屬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
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駕駛之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
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尤以其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係肇生證人
池○洋、死者池金峰之傷亡結果,使證人丙○○、池○洋、訴
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整體
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更已與證人
丙○○、池○洋、訴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乃至於本件
交通事故其他被害人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參
卷附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
,業就本件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
職業教師、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文件】),及死者池金峰過失駕駛行為同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證人丙○○、訴訟參與人乙
○○關於量刑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 佳,更已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前,則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尤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併有罹病親屬待照護(參卷附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文件】),兼衡證人丙○○、訴訟參與人 乙○○均同意緩刑宣告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車,仍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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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