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已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建興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3號、第4382號、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3、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莊建興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皓翔(綽號「小白」)、蘇俊龍(綽號「小黑」)、陳志 豪及莫弦佳(綽號「小莫」)均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其等 互有認識,其中陳志豪因腰部受傷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移 動。莊皓翔、蘇俊龍因不滿莫弦佳疑似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 及毒品予其等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對莫弦佳早有不滿 ,嗣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大車輪日本料理店前偶遇莫弦佳後,旋即帶同莫弦 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與信義路口附近之2個涼亭(以 下合稱「第一公墓涼亭」),與在該處飲酒之陳志豪會合, 並質問與潘雅慧有關之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蘇俊龍及陳 志豪均已歿,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一)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 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許間,在第一公墓涼亭質問莫弦佳 之過程中,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
持剪刀強行將莫弦佳原本過肩之長髮剪短至耳朵以上,使 莫弦佳忍受此無義務之事,且接續由莊皓翔徒手毆打莫弦 佳下顎數下,並持磚塊大力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陳 志豪持藍白拖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蘇俊龍則 於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下顎數拳,致莫弦 佳因而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腳膝蓋挫傷等傷害。(二)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前揭質問完畢後,為避免莫弦 佳逃跑或就醫使其等犯行曝光,竟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蘇俊龍負責拿藤椅,莊皓翔則以繩子將莫弦 佳之雙手綑綁、綁在藤椅,陳志豪則負責看顧莫弦佳,將 莫弦佳私行拘禁在第一公墓涼亭,嗣因莊皓翔於111年6月 18日傍晚某時許,以莫弦佳提供失竊腳踏車予潘雅慧為由 ,向莫弦佳男友黃揚杰之母親王光子索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後,復經黃揚杰姪子張勳燦致電請求返還,其等遂 接續前開犯意,由蘇俊龍帶同雙手遭綑綁之莫弦佳前往王 光子住處返還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看顧,而 以此方式為私行拘禁。
(三)隨後,莊皓翔、蘇俊龍及陳志豪於111年6月18日傍晚某時 許至111年6月19、20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許,於主觀上雖 無置莫弦佳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能預見莫弦佳前1日 已遭其等3人多次毆打,並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挫傷、左 腳膝蓋挫傷等傷害,若仍繼續毆打莫弦佳頭部、臉部等人 體要害或脆弱部位,將導致莫弦佳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 主觀上不預見,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莊皓翔 繼續質問莫弦佳有關潘雅慧之事,並指使陳志豪持藍白拖 鞋或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十數下,陳志豪另持木棍打莫弦 佳背部數下,蘇俊龍亦於莊皓翔質問過程中,徒手毆打莫 弦佳臉頰、下顎數拳,莊皓翔則徒手毆打莫弦佳臉部及持 樹枝等器物毆打莫弦佳手、腳、身體十數下,莊皓翔復指 使陳志豪拉住莫弦佳之左腳,由莊皓翔以木棍或磚塊之器 物敲擊莫弦佳左腳膝蓋數下,致莫弦佳受有左腳膝蓋挫傷 、右肩胛骨鈍擊骨折、頭皮枕頂部有魚嘴開口狀約4×1.5 公分挫裂傷、1.8×0.5及2×1.5公分鈍擊傷、左、右額顳頂 區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且出血範圍達20×6×4公分等傷害, 而其等3人於前揭質問、毆打結束後,即任由莫弦佳趴倒 在涼亭水泥地上,莊皓翔隨即返家洗澡,蘇俊龍、陳志豪 則在旁睡去。嗣莫弦佳於111年6月19日、20日之凌晨0時 至4時許間,因全身軀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終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四)承上,莊皓翔、蘇俊龍與陳志豪於111年6月19日、20日凌
晨4、5時許,在第一公墓涼亭,發現莫弦佳趴倒在水泥地 上業已死亡,莊皓翔與蘇俊龍、陳志豪討論後提議至無人 居住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中華路 房屋」)進行棄屍,其等3人遂另共同基於遺棄損壞屍體 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皓翔與蘇俊龍使用陳志豪提供之輪椅 ,將莫弦佳屍體推往中華路房屋內棄置;嗣因棄置莫弦佳 屍體數日後,屍體腐敗氣味飄散,其等為免犯行曝光,乃 接續前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蘇俊龍將莫弦佳屍體再推入 中華路房屋最內側房間之床板下(高度約42公分,內部鏤 空)藏匿,而於將屍體推擠入床板下藏匿過程中,導致莫 弦佳屍體之左側肋骨第2至10肋椎關節區呈現死後外力分 離狀及局部外力側面骨折狀、右側肋骨3至9肋骨中段呈現 骨折狀,死後遭嚴重擠壓、胸廓挫裂、肋骨及勒椎關節受 擠壓之死後骨折狀,而損壞莫弦佳屍體之完整性。(五)末因中華路房屋所有人鄭育俊欲清理房屋出租,於111年9 月1日上午8時許,聘請工人陳智瑋、朱玉琴清理藏有莫弦 佳屍體之房間,陳智瑋於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持 工具撬開房間木製床板後,發現屍體藏匿其中,立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莊建興、林啓進亦為臺東縣臺東市街友,與莊皓翔、蘇俊龍 、陳志豪、林明儒等人,彼此有所認識。莊皓翔、蘇俊龍及 莊建興於111年7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見林明儒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下稱臺東轉運站)睡覺,乃將其 帶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之臺東縣立體育館北門(下 稱體育館北門),並將在該處睡覺之林啓進、陳志豪叫醒後 ,竟為下列行為:
(一)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莊建興及陳志豪,於111年7月29 日凌晨3時49分至5時許間,在體育館北門,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莊建興徒手推打林明儒頭部,莊皓翔持 鐵棍毆打林明儒之四肢與頭部,並持不詳銳器插林明儒左、 右大腿各1刀,致林明儒左側尺骨與右側尺骨均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側大腿撕裂傷小於5公分之傷害 ,林啓進則依莊皓翔指示尿在林明儒身上。嗣除莊建興走至 路旁自行飲酒外,莊皓翔、林啓進、蘇俊龍及陳志豪見林明 儒不能抵抗,繼而提升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明儒甫遭 傷害、強制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由莊皓翔指使蘇俊龍自 林明儒身上拿取林明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前往臺東轉運站持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取出林 明儒所有置於車廂內之HTC手機1隻及行動電源2個(共價值5
000元)得手後交予莊皓翔。
(二)迨於111年7月29日凌晨5時許至6時54分許間,莊皓翔、林啓 進、蘇俊龍及陳志豪復接續前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莊建興 則接續前開傷害、強制犯意聯絡,由莊建興、蘇俊龍輪流以 陳志豪之輪椅將林明儒推往臺東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東大 學臺東校區體育學院(下稱體育學院),莊建興於推送過程 中並多次徒手揮打林明儒頭部,蘇俊龍將林明儒推送至體育 學院後隨即將其放倒在地,莊皓翔復指使林啓進朝林明儒潑 灑尿液,莊皓翔則以水桶朝林明儒潑水,以此強暴行為致使 不能抗拒,莊建興復走至旁邊階梯自行飲酒,莊皓翔即指使 陳志豪從林明儒身上拿取85元得手,再由林啓進持該85元買 酒後拿回體育學院供其等共同飲用後離去。嗣因民眾行經體 育學院,發現林明儒倒臥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林明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莫弦佳之家屬 潘艾筑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4之2第342頁至第3 54頁、第357頁至第359頁、偵卷2之1第343頁至第355頁、 偵卷4之2第363頁至第387頁、偵卷2之2第189頁至第197頁 、偵卷4之3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1之1第79頁至第117頁 、偵卷1之2第131頁至第151頁、本院卷3第49頁至第54頁 、本院卷4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5第35頁至第38頁、本
院卷1之1第113頁至第121頁、第329頁至第348頁、第419 頁至第421頁、本院卷1之5第163頁至第169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雄、陳志豪、證人王為統、黃揚杰、王 光子、黃琴英、黃琴芳、蔡君墩、陳寶吉、周政坤、潘雅 慧、鄭育俊、陳智瑋、朱玉琴、鄭宸亮、潘艾筑等人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 表一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皓翔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致死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 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倘缺乏殺人故 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只與使人 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 、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 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應綜合行為人行為 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之工具、被害人受創 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及行為人是否續行攻擊被害人等客 觀因素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雖因懷疑被害人莫弦佳(下稱被害人) 曾提供竊得之腳踏車及毒品予其交往過之街友潘雅慧使用 ,對被害人早有不滿,然觀之被告莊皓翔等人於找到被害 人之後,僅係要求被害人或其男友以金錢現金3000元對其 等進行賠償即可,尚無預先擬定殺害被害人之計畫、準備 行兇之器具或招集人手行兇之舉止,且於前開行為過程中 任由被告、共同被告、證人王為統等人隨意來去、進出犯 罪地點,核與一般有意殺害他人者之情節已有差異;再查 ,被告莊皓翔等人將被害人帶回系爭涼亭後,雖又有出手 傷害被害人,然觀諸其等出手方式,被告莊皓翔係徒手打 被害人莫弦佳頭、臉及身體,另持木棍、磚塊打被害人背 部、身體及左腳膝蓋,共同被告陳志豪係徒手或持藍白拖 鞋打被害人臉部,再持木棍打被害人背部,共同被告蘇俊 龍則係徒手打被害人臉頰、下顎,且其等均係於質問被害 人時一邊出手毆打,其等傷害之手段及方式雖屬惡劣、殘 酷,然均非針對被害人之致命要害部位出手攻擊,亦未持
刀械等銳器砍刺,或持硬物、鈍器猛擊人體要害部位,而 依此行為方式、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情節,未必足以 產生他人死亡之殺人結果;再觀之被告莊皓翔於被害人遭 傷害而趴倒在地之後,即返家洗澡至翌日凌晨又再返回, 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則分別就在被害人身旁之涼亭前 面或水泥地面睡去,更無再持續毆打直至殺害被害人,或 於殺害被害人後逃離案發現場之舉動,則其等是否確有殺 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實非無疑;況且,本案係被告莊皓 翔於翌日凌晨返回系爭涼亭後,發覺被害人躺在地上腳底 發白、情況有異,遂叫醒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上前查 看被害人狀況,始知悉被害人業已死亡等節,業據證人蘇 俊龍、陳志豪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偵卷4之3第33頁、 偵卷4之1第207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 莊皓翔等人倘確實有意殺害被害人,自無可能以前開方式 毆打被害人後即為停止,且僅僅睡在被害人身旁附近,全 然不擔心其等殺人犯行會遭到他人發覺、查獲,亦未立即 逃離現場,直到凌晨始突然發覺被害人已經死亡等情節, 在在顯示被告莊皓翔等人本案應僅係出手教訓、處罰被害 人,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害 人已遭被告等人多次毆打頭部而吐血,然被害人當時並非 吐血而係因打到牙齦,下排牙齒牙齦有流血,且係慢慢流 出來,邊講話邊流血等情,業據證人蘇俊龍、陳志豪於偵 訊時證述在卷(偵卷4之3第35頁、第215頁、偵卷1之2第6 9頁),則被告莊皓翔等人是否確於被害人吐血後,仍有 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非無疑,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 告莊皓翔認定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乃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傷害、強制、 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2之2第209頁至第219頁、本院卷2第130頁、本 院卷2第177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 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龍、陳志豪、林啓進 、證人即在場之鄭珮彣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等證(詳見附表二)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建興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莊皓翔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共
同傷害、強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在體育 學院為強制等犯行,辯稱:①伊在體育館北門,沒有叫共 同被告蘇俊龍去拿機車鑰匙及手機行動電源,伊不知道他 為何要去拿,伊也沒有看到他拿那些東西,他有要交給伊 ,但伊沒有拿,伊問他說這是誰的東西,他說是告訴人的 ,伊沒有說話也沒有碰。②伊到體育學院之後,沒有叫共 同被告林啓進去潑告訴人尿液,是共同被告林啓進跟告訴 人有仇恨所以才潑尿液,伊也沒有潑告訴人水,伊沒有強 制的犯意及行為。③伊沒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 的85元,伊在那邊花的錢都是自己的錢,印象中是伊拿錢 給共同被告蘇俊龍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大約幾百元,因 為共同被告陳志豪坐輪椅無法去買,只剩共同被告蘇俊龍 去買,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85元等語。
(三)經查:
⒈被告莊皓翔確於前開時間,在體育館北門處,共同對告訴 人為傷害、強制行為致無法抵抗後,命共同被告蘇俊龍拿 取告訴人身上之機車鑰匙再到機車處拿取財物,共同被告 蘇俊龍返回後並將取得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物交予被告莊 皓翔;又命共同被告林啓進朝告訴人潑灑尿液;復接續在 體育學院處,命共同被告陳志豪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85 元,共同被告陳志豪將取得現金交予被告莊皓翔後,被告 莊皓翔再將錢拿給共同被告林啓進去買酒給其等飲用等節 ,業據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叫 共同被告蘇俊龍從伊身上拿鑰匙,去看伊車上有什麼東西 ,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著鑰匙去臺東轉運站從伊的機車拿 東西,拿完回來手中提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鑰匙。是被 告莊皓翔先把伊打到不能動,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伊身 上的鑰匙。伊無力反抗,被告莊皓翔指使共同被告蘇俊龍 從伊身上拿走鑰匙去伊的機車拿走東西。伊不知道被拿走 什麼,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手上拿著一個袋子,沒有還伊 鑰匙。後來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進拿 寶特瓶過來(內裝尿液)潑伊,共同被告林啓進一開始說 不要,被告莊皓翔說要打他,他就走過來倒。之後被告莊 皓翔對伊叫囂,然後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走伊身上的錢 。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拿走伊身上僅存的85元, 伊有聽到被告莊皓翔說話,伊看共同被告陳志豪很怕,所 以伊忍痛用右手從伊右邊口袋拿出85元並放地上,共同被 告陳志豪再自己拿走,事前伊已經被打到完全不能動。伊 要補充,伊出院後去檢查伊的機車車廂,發現伊的手機1
支,行動電源2台遭共同被告蘇俊龍拿走。…當時伊被打在 地上已經不能抗拒。被告莊皓翔跟共同被告蘇俊龍說叫他 檢查伊身上有沒有東西,他就取下伊腰帶的鑰匙,伊跟他 說這是伊機車及家用鑰匙,共同被告蘇俊龍就拿去開伊的 機車,伊的機車車廂內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不見。伊被 推過去體育學院後,共同被告林啓進有倒尿在伊身上,他 是被被告莊皓翔恐嚇的,往伊背這邊倒,寶特瓶裡就是尿 ,但不知道怎麼來的,伊去就醫時護士知道伊尿騷味很重 ,醫生也說伊身上有尿味。伊身上的85元,是被告莊皓翔 叫伊取出來,說不然會再打伊,伊就慢慢往口袋取出來放 在地上,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過來拿,是共同被 告陳志豪將錢拿走。共同被告陳志豪拿的時候沒有說話, 他就慢慢地拿,他沒有看我,他聽被告莊皓翔的指令等語 (偵卷2之1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 第82頁、偵卷2之2第33頁至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證稱: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來跟伊收錢,共同被 告陳志豪叫伊身上有多少就拿出來,不拿出來還要再繼續 打,伊就說伊身上只剩零錢85元而已,伊就拿出來放在地 上,他們就收走了,把85元拿走的人是共同被告陳志豪。 …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過來拿伊的機車鑰匙, 去看伊的機車後車廂有什麼東西。被告莊皓翔在打伊的時 候,有說「你身上有沒有錢,交出來」。伊雖然趴在地上 ,但伊都有在聽,伊聽到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 伊的機車那裡看看有什麼東西,最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來 拿了一個袋子,是伊的行動電源及手機。伊最後把伊的口 袋裡面的85元拿出來給共同被告陳志豪,因為被告莊皓翔 說「要不然要再被打一次」。被告莊皓翔在最後要走的時 候叫伊把錢交出來。…被告莊皓翔是先把伊打到不能動, 才叫共同被告蘇俊龍去拿伊的鑰匙。被告莊皓翔有叫共同 被告林啓進朝伊潑灑尿液,那是尿,伊有聞到尿味。被告 莊皓翔在體育學院那邊有叫伊把錢拿出來,伊才把身上的 85元拿出來,是共同被告陳志豪來拿的,他當場到伊的旁 邊把錢拿起來等語明確(本院卷1之5第67頁至第111頁) 。
②證人蘇俊龍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拿告訴人的 鑰匙去開他的機車車廂,看裡面有沒有什麼東西,伊有看 到手機、行動電源,伊拿給被莊皓翔。將告訴人推到體育 學院後,伊推到斜坡那邊後先把告訴人放倒,之後被告莊 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摸告訴人的口袋看有沒 有錢,我們走之前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告訴人
身上口袋看有沒有錢,最後拿走85元,被告莊皓翔有叫共 同被告林啓進拿這85元去買酒給大家喝,所以現場大家都 有喝到酒。當時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志豪、林啓進去 潑尿跟拿85元,如果不做被告莊皓翔就在那邊說會去打他 們。…被告莊皓翔在體育館北門把告訴人打到躺在地上之 後,共同被告林啓進說他要去上廁所,被告莊皓翔叫他不 需要去廁所,直接尿在林明儒身上就好,他就尿在林明儒 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171頁至第173頁、第353頁)。 ③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莊皓翔等人一開始 叫告訴人坐下要問他問題,結果被告莊皓翔突然發瘋拿鐵 棍打告訴人,打完後,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 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的東西。共同被告蘇俊龍會一個 人回到臺東轉運站開始翻動告訴人的機車車廂,是因為被 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蘇俊龍拿告訴人的機車鑰匙拿他車上 的東西。伊有看到事後共同被告蘇俊龍回到現場,有交付 被告莊皓翔一個袋子。在體育學院時,伊不知道被告莊皓 翔走向告訴人跟他說什麼,講一講,被告莊皓翔就叫伊去 拿告訴人身上的錢,伊跟告訴人說把錢拿出來吧,告訴人 就把僅剩的85元拿給伊,當時告訴人被拿走85元時,自身 無法反抗。…最後我們在體育學院要離開時,被告莊皓翔 叫伊從告訴人身上拿85元,伊就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放在 地上,他說全部就這樣。後來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林啓 進拿這些錢去買酒回來給大家喝,有這件事,伊有喝一點 。共同被告林啓進尿在告訴人身上這件事,是共同被告林 啓進說想要尿尿,被告莊皓翔說那就去尿在林明儒身上啊 ,他害怕被打就尿在告訴人身上等語(偵卷2之1第53頁至 第54頁、第61頁、偵卷2之2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
④證人林啓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體育學院,被告莊皓 翔有叫伊拿一瓶裝有尿液之寶特瓶潑告訴人,寶特瓶是被 告莊皓翔提供的,當時放在告訴人旁邊,後來丟掉了。被 告莊皓翔有叫共同被告陳志豪去拿告訴人身上的85元,被 告莊皓翔說要拿錢去買酒。…共同被告陳志豪有跟告訴人 拿他身上的85元,要去買酒,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被告陳 志豪去拿的。伊的意思是被告莊皓翔叫共同告陳志豪去拿 85元,伊再拿去買酒,買了米酒2平,小白有喝,伊有喝 。伊有用寶特瓶潑林明儒尿,是被告莊皓翔叫伊潑的。伊 知道不可以用尿潑人,但被告莊皓翔叫伊潑,伊也沒有辦 法,他說不潑要打伊,伊後來有拿告訴人身上搶到的85元 去買酒,且伊有喝到,這個錢是告訴人被打到地上不能動
時拿到的,是被告莊皓翔叫伊買的。伊承認有被被告莊皓 翔叫伊用尿液潑告訴人。伊有去買酒2瓶,酒我們每個人 都有喝。在體育館北門是伊先尿在告訴人身上,到體育學 院伊又潑尿在他身上等語(偵卷2之2第51頁、第53頁、第 73頁至第7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偵卷2之3第23頁至第 2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等就被莊皓翔係在告訴人無力抵抗時,命其 他共同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各該物品或潑灑尿液等客觀 細節過程,均能證述一致,且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 均為相符,顯均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尚非虛言, 自勘採信。被告莊皓翔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尚 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皓翔前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被告莊建興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 (二)之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 棄屍體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
(三)核被告莊建興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皓翔事實欄一(三)部分,應構成殺 人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審理。
(五)被告莊皓翔等人前開於事實欄一(一)、(三)、(四) 所為傷害、傷害致死、遺棄毀損屍體,及於事實欄二(一 )、(二)接連所為加重強盜行為,分別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 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被告莊皓翔等人於事實欄一(二 )將被害人拘禁於第一公墓涼亭後,又將其帶往他處返還 金錢,旋再將其帶回第一公墓涼亭拘禁,地點雖有分別, 而私行拘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 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林啓進原以前揭方式所為共同傷害、強制等行為 ,均為其所為之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莊 皓翔、莊建興所為前開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有差距 ,行為、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均係個別起意所為,均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一(一)至(四)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間;被告莊皓翔於事實欄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 陳志豪、林啓進間,就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莊建興與被 告莊皓翔等人間,就傷害、強制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莊皓翔辯護稱:請依卷附被告莊皓翔精 神鑑定報告,斟酌有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 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 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 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判斷標準。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 法體例。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 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
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 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 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 情形。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 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 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 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 ,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 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 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莊皓翔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 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鑑定結果及 建議略以:「…總之,依照被告莊皓翔描述案發當時狀況 ,其對時間、案發過程事件活動、飲酒量、自身習慣與判 斷,甚至案發事件原委與自身想法感受等,都能清楚描述 ,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酒精使用量不足以讓其有明顯且嚴 重的認知判斷障礙,也沒有明顯證據顯示其描述案發當時 曾感受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浮現的干擾,從而影響其心智狀 態,進而促發失控而無法自我覺知的暴力行為發生。反是 其長期過度依賴簡化的行為反應模式,嘗試反覆使用簡單 直接之方式應付外界複雜情境,傾向忽略現實世界道德與 法律規範,或僅基於當前的喜怒而衝動行事,或基於個別 群體人際互動中的不良因應循環模式,而並未能仔細思考
不恰當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推論其邏輯思考能力即使在 案發時,仍應可知道犯行及罪責之關聯性,故犯案後面對 、等待審訊及鑑定評估時,出現焦慮、否認或合理化等情 緒及行為反應,試圖在邏輯層面合理化其犯罪行為。就此 觀之,其案發前,到案發當時行為反應並無因精神疾病、 酒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 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不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前揭醫院113年2 月2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10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3第315頁至第347頁)在卷可參。 ⒊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莊皓翔精神狀態診斷之形 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敘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 據其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目 前社會生活功能、該案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 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精神科診斷所做出之臨床判斷,而 非僅由其自述得知,且鑑定結論認其並無因精神疾病、酒 精或可能使用之毒品使用,或可能存在的心智缺陷等問題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 能辨別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諸被告莊皓翔於本案案發 後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