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13年度,2號
TNDV,113,陸許,2,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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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代 理 人 林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蘇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23)滬0104
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股權轉讓糾紛,於中國大陸地
區(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業經大陸地區
海市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作成(2023)
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判決:
「一、蘇正賢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於2022年10月18
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繼續履行;二、蘇正賢於本判
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權
轉讓款300萬元;三、蘇正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償付以300萬元為基數,自2022
年10月1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2022年10月19日
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
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2023年1月13日起至實
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
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2倍計付);四、駁回上海住大企業
發展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間
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萬7232元,由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擔5356元,由蘇正賢負擔3萬1876元。」,並已生效。系爭
判決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初
級人民法院(2023)滬0104民初26865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再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
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
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
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末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
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2款亦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
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暨其生
效證明書、上海徐滙區初級人民法院送達回執、上海市東
方公證處(2024)滬東證台經字第178、179、180、181號公
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無誤,核發(113)核字第073112、073113、073431、073
119號證明書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系爭判決書內容,聲請人於上開法院起訴後,相對人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此依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
有應訴管轄之適用,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相符
;上開法院亦非基於相對人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中國
民事訴訟法稱之為「缺席判決」),而係聲請人起訴後,由
兩造參與辯論並提出證據後,系爭判決書基於兩造間股權轉
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裁判命相對人為前開履行,並已就雙
方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茲徵系爭判決書之作成,業賦予
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
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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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